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政府采购现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于: 2013-12-09 11:34

青财采字〔20111600

 省级各部门,各州(地、市)财政局,省政府采购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科学发挥职能部门的监督作用,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监督制约机制,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青政〔201135号),我们制定了《青海省省级政府采购现场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省级政府采购现场监督管理办法》

青海省财政厅办公室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青海省省级政府采购现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科学发挥职能部门的监督作用,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监督制约机制,保证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及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青政〔201135号),结合省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列入我省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省级政府采购活动依法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均属于本办法现场监督管理范围。

第三条省财政厅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省级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实行重点监督或抽样监督;对重要的或有影响的采购项目,邀请省纪委、监察机关和审计部门现场监督;现场监督人员具体包括:省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监察、审计相关工作人员,省纪委派驻采购单位的纪检监察人员和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

第四条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单位应当在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开始前1天通知有关监督部门,有关监督部门应当派员按时参加。

第五条现场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掌握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组织的培训活动。

第六条现场监督人员可以获得一定的监督补助,但应低于评审专家的评审报酬,支付渠道比照专家报酬支付渠道执行。

第七条现场监督的主要内容:

()采购项目是否列入财政预算;

()采购项目是否具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采购计划、是否按照批准的采购方式组织采购;

()采购公告是否在指定的媒体公布;是否符合公告时限要求;

()采购项目是否按规定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的专家库中抽取、使用评审专家,评审委员会人员构成是否合法、合规;

()采购文件及其对供应商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评审程序和评审办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监督公布评审标准、原则、程序、方法、纪律及注意事项,监督评审委员会按照采购文件、法律规定的原则、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

()监督评审委员会成员的投票、唱票和统计结果等情况;检查评审结果是否与记录一致,见证相关人员在记录上签字;

()监督评审结果是否超过采购预算;

()监督集中采购机构人员、采购单位是否存在干扰评审活动的行为;

(十一)告知采购单位人员、评审委员会人员及相关人员依法具有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的权利、义务;告知供应商质疑、投诉处理程序;

(十二)监督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现场监督人员发现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或评审专家有第五条所述违反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未明确规定的,应当及时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九条现场监督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处理采购单位、供应商投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违法违规案件。

第十条现场监督人员实行项目轮换制,原则上不得连续三次参加同一采购项目的监督。

第十一条现场监督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供应商认为监督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第十二条现场监督人员的工作纪律和要求:

()积极参加政府采购有关活动;

()依法办事,客观公正;

()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自觉学习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提高专业水平和业务技能;

()遵守政府采购工作程序和规定;

()保守知悉的政府采购有关工作秘密;

()不得对技术、商务评审发表意见;

()不得以监督人员名义从事有损于政府采购形象的活动。

第十三条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监督资格,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监督工作的;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对商务评审和技术评审发表倾向性意见的;

()无正当理由干涉评审活动和评审结果的;

()违反规定向他人透露政府采购相关工作秘密的;

()以监督人员名义从事有损于政府采购形象的;

()被投诉并经调查核实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其他不适宜担任监督人员的情形。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1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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